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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奕声非法持有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奕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奕声,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奕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奕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妙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奕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初,被告人刘奕声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拉域小区小刘废旧收购店整理收购回来的废旧物品时,发现废纸箱里有两盒共66发手枪子弹,便收藏于废旧收购店其住处床下。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奕声的住处查获该66发子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送检的66发子弹为制式国产“六四”7.62MM手枪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珍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弹药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奕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奕声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制式国产“六四”7.62MM手枪弹66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奕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奕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奕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奕声上诉提出:其平时表现较好,是偶犯。在收废旧时发现有子弹后,因缺少法律知识和出于好玩而将子弹私藏起来,其犯罪主观恶性小,持有弹药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奕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奕声违反国家禁令,非法持有制式手枪子弹66发,其行为巳构成了非法持有弹药罪。刘奕声系在收购废旧物品时无意中发现了被他人丢弃的子弹而收藏,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刘奕声上诉提出其是在收废旧物品时发现夹藏有子弹而私藏,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给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刘奕声系出于好奇心理私藏弹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改判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奕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奕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奕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振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