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高明远、高明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明远,高明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109号香缇丽舍01幢705室。负责人贲能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玲,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国,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明月,男,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南京公司)诉被告高明远、第三人高明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玲、第三人高明月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南京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人为事故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同年5月第三人直接招用被告等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经法院主持调解获得赔偿之后,被告申请工伤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631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事故费用承担已明确约定,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远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看,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用工视为原告的用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人为事故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但被告是工伤事故,因此被告的工伤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是否承担,应当内部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受原告指派招收工人,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是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当月第三人就直接招用被告等劳务人员从事瓦工工作,第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3日,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6月15日,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9276元。2012年2月24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631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除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年龄应当为49岁,其他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劳务人员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且第三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年龄应当为49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年龄应当为48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558元[(75-48)*1*335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623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4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明远医疗费623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48元,以上各项合计1763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