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平有诉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姜平有,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海市海城区豫新建筑辅助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北海市海城区××资源贸易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玲,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平有诉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友的委托代理人石维道、满玲,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租赁物资的出库、入库数量及产生的租金、丢损的数量及金额、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进行审计、评估。被告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5日(二张)、2010年6月30日四张出库单中“车智霖”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对拖欠的租金、短缺物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为由,同意不再对租金等进行审计、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有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等建筑施工物资出租给被告,用于棕榈泉花园北海项目的工程施工,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缴纳,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及按当月未付租金每天收取5‰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所出租的物资给被告,但被告经常不按期支付租金,并且自2011年7月29日起不再缴纳任何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所欠租金,返还或赔偿建筑物资,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所欠租金750147.45元、滞纳金1897595元及利息59363.43元,共计2707105.8元;2、被告赔偿短缺建筑施工物资价值606880元(包括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按起诉时市场造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赁出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建筑物资均由双方签字确认;3、总账-应收账款、收款、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经常不按期付款,自2011年7月29日不再缴纳任何租金;4、租金计算清单(汇总至2011年8月31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欠租金589582.34元;5、月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前签字确认的逐月欠款情况;6、滞纳金、利息明细账,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及利息;7、租赁入库清单,证明租赁物资入库数量;8、总租金计算清单,证明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及短缺的物资数量等;9、进账单、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规定,证明被告通过开立临时存款帐户进行转帐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同时约定了顺延支付租金情形。被告在4月30日后依然在退还租赁物,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除去原告拒收的基本已退还。且双方已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过全面对帐,有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计算租金截止时间在2011年8月31日较为合理。另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规格及质量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导致被告被监理部门责令整改,工期延误,被告被迫多次退货,而原告经常故意拖延和拒收被告退还的租赁物,造成大量租赁物资遗留在被告工地。原告请求的租金已经结清,且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过高。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需要具体核算和清点,被告能返还的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市场价的六七折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及利息无依据,且滞纳金过高。被告举证如下:1、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原告请求的租金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不当;2、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不合格;3、钢管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不能满足被告需要,被告另租赁他方物资;4、律师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张出库单不是被告员工车智霖签收;6、图片,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未退还部分尚在被告工地,属于原告不愿接受而计算赔偿金的部分;7、滞纳金规定,证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8、有关扣件的说明,证明被告承包的棕榈泉花园工程所需要的建筑物资。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7、9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认为2009年8月5日、11月5日、2010年6月30日的四张出库单不是车智霖签收的外,对其余出库单无异议,对证据4、5、8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租金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原告的物资,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车智霖、柯海峰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2010年6月30日的四张出库单不是车智霖所签;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退回不合格的物资,但原告只收回部分物资;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资,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车智霖关于四张出库单不是其所签及原告曾同意退回不合格物资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5日(二张)、2010年6月30日四张出库单中“车智霖”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上述四张出库单中“车智霖”名字的字迹是车智霖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13年3月27日,本院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上述证据中拖欠的租金、短缺物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不同意审计,是否评估由法院决定;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对拖欠的租金、短缺物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短缺物资中扣件的市场价是每个6.5元,钢管的市场价是每米16元,认为不需要再对涉案的租赁物资的出库、入库数量及产生的租金、丢损的数量及金额、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进行审计、评估。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7、8、9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资,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旁证加以佐证,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证据1、2、3、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6及被告举证的证据4、5、6、7,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出租建筑施工物资给被告,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驳接头每个日租金分别为0.008元;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均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和入库单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工程量80%支付,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以前向原告主动付上月租金。合同到期后,余款15天内结清;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原告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被告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合同签订价格赔偿;被告提货时应先用符合施工要求的安全优质物品,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交货方式是被告自提,自被告提货人签字为准;租用时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与合同到期前10天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如未另立合同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收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的员工车智霖、柯海峰陆续到原告处自主挑选提货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次提取物资的规格和数量,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欠租金589582.34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公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4月11日合同期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万余元,且尚有价值66万元租赁扣件、钢管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见函后于2011年11月25日前履行还款及交付租赁物义务,否则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上述公函后,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亦没有将租用的物资返还给原告。经原告结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50147.22元,短缺建筑施工物资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上述建筑施工物资至今堆放在被告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被告对上述原告结算的拖欠的租金、短缺物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短缺物资中扣件的市场价是每个6.5元,钢管的市场价是每米16元。但被告认为对于短缺物资应按市场价折价一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计赔。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再查明:被告每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支付天数分别如下:2009年10月471.89元逾期26天,12月30631.21元逾期28天;2010年2月62271.53元逾期66天,3月75619.40元逾期30天,4月96009.70元,其中90000元逾期36天、6009.7元逾期56天,5月125562.11元,其中119417.3元逾期25天、6144.8元逾期38天,6月132754.60元,其中125178.2元逾期8天、7576.4元逾期76天,7月152716.17元,其中122423.6元逾期40天、30292.57元逾期82天,8月173196.36元,其中68707.43元逾期51天、100000元逾期66天、3488.93元逾期120天,9月173162.02元,其中46511.2元逾期90天、126650.82元逾期112天,10月177141.68元,其中23349.18元逾期81天、20000元逾期121天、80000元逾期144天、53792.5元逾期153天,11月167473.76元,其中26207.5元逾期116天、80000元逾期129天、20000元逾期131天、41266.26元逾期141天,12月159777.74元,其中58733.74元逾期112天、100000元逾期132天、1044元逾期141天;2011年1月157363.50元,其中98956元逾期111天、50000元逾期117天、8407.5元逾期129天,2月140238.43元,其中21593元逾期102天、100000元逾期121天、18645.43元逾期134天,3月155412.29元,其中81354.57元逾期113天、74057.72元逾期406天,4月146539.32元逾期365天,5月150786.01元逾期345天,6月123895.65元逾期314天,7月66376.58元逾期283天,8月27899.84元逾期252天,9月18955.13元逾期222天,10月19586.93元逾期192天,11月18812.70元逾期161天,12月19163.25元逾期130天;2012年1月19163.25元逾期99天,2月17926.92元逾期70天,3月19163.25元逾期43天,4月18545.09元逾期9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自主提货,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用的物资给原告,且被告至今仍将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资堆放在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等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规格及质量不能满足被告要求,且原告经常故意拖延和拒收被告退还的租赁物,造成大量租赁物资遗留在被告工地”,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后,至今仍有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堆放在被告工地上,即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全部返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期满,如未另立合同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收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租赁物资开始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已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过全面对帐,有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在2011年8月31日较为合理,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原告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的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而该滞纳金的约定实为逾期违约金,即上述约定属重复约定。原告在庭审是已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亦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09年12月6日起以当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另被告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但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至今仍堆放在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已不能再使用。依据双方关于“被告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合同签订价格赔偿”和“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扣件每个6.5元,钢管每米16元)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共计647055.3元(6.5元×42521个+16元×23166.8米)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606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短缺物资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750147.4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09年12月6日起以当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给原告姜平有;二、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606880元给原告姜平有。案件受理费33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1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晓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