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饮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东段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吧内,将店内吉他、架子鼓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718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到岐山县城北环路东段“老地方”烧烤吧门前闲转时听说该店为2011年7、8月份在棋牌室借其300元钱且至今未还的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被告人朱某某遂来到“老地方”烧烤吧内,将店内吉他、架子鼓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718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30日23时许,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接到陈亮电话报称:有人到岐山县北环路东段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吧内闹事,将其店内物品损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东段老地方烧烤吧,烧烤吧位于二楼,位于楼梯东侧,门朝西开,安一单扇玻璃门,门完好。该店内大厅东侧为舞台,台上由南向北放有一台雅马哈电子琴和架子鼓,电子琴中间显示频上有多道条状裂痕,架子鼓鼓面上有一直径为1cm的圆形破洞,底鼓鼓面下端有一S型破口,两个桶鼓鼓面上有多个圆点状凹陷,北侧桶鼓鼓面上有一长5cm条状凹陷。舞台北侧为休息间,其中间木桌上放一把贝司,靠西墙木凳上放一BOSSME-50吉他效果器。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和陈亮合伙经营岐山县“老地方”烧烤吧,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其在店内正好下楼送人,其送完人后才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已毁坏店内电子琴、架子鼓等财物。他曾在2011年6、7月份向被告人朱某某借过300元钱,借完钱后忘记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毁坏财物的损失7000元整且将被告人朱某某的300元钱从其赔偿损失的钱中已扣除。4、被害人陈亮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其在岐山县城北环路的“老地方”烧烤吧正常营业,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其店内,将该店内吧台上的“招财进宝”饰品毁坏,又将将吧台上的红酒玻璃杯摔碎,将舞台上的架子鼓、电子琴、吉他效果器、乐谱台、话筒等设备全部毁坏,期间影响师前去劝阻,也未果。最后王宏亮和一个年轻小伙将该人拉走。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其与朋友苏某某、同事苏某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的“老地方”烧烤吧吃饭,其在店外的楼道打电话时只看见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小伙被几个人拉着向楼下走,后发现该店内吧台上的“招财进宝”饰品破碎在地,舞台上的乐器和设备全部倒在地上,一部电子琴扔在地上。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其和朋友苏某某,同事张某某在岐山县城北环路的“老地方”烧烤吧吃饭时,一年轻小伙将吧台上的“招财进宝”饰品摔碎在地上,接着将吧台上的玻璃杯摔碎在地上,后又将架子鼓、吉他等财物毁坏,最后该人被两名男子拉走。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10时30分许,一个身穿绿色短袖的瘦小伙到其店里,将“招财进宝”饰品毁坏,后又将架子鼓、话筒、电子琴等物品推倒踢了几脚。后该人被王宏亮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拉走。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在岐山县城北环路的“老地方”烧烤吧吃饭,有一个年轻小伙到该店,将店内的乐器等财物毁坏,后两个小伙将砸店的小伙拉走。9、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10时许,其正在“老地方”烧烤吧舞台旁边的调音台工作,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摇摇晃晃在店内将电子琴、贝司、架子鼓等财物毁坏,后进来另一人将该人拉走。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毛某某辨认,确认2012年4月30日毁坏岐山县城北环路东段“老地方”烧烤吧店内财物的是被告人朱某某。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19时许,其在岐山县东关水果市场吃完饭后,由于当时喝酒较多,开车来到北坏路刘一手火锅店门口,看见“老地方”烧烤吧,打听后便知该店的老板为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在2011年7、8月份在棋牌室打麻将时借其300元钱未归,于是其进店后将吧台上的“招财进宝”的一个装饰品摔碎,后又将舞台上的乐器毁坏,期间有人对其劝阻,以及毁坏的其他财物由于喝酒都不是很清楚。后王宏亮和飞飞进店将其拉走。同时证实,他是来主动投案的,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店内损失7000元。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涉及电子琴等物品,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188元。12、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自首。13、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17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赔偿协议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老地方”烧烤吧财物损失人民币7000元整。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由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赔偿其损失,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理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