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郁建华、郭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郁建华,郭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郭春伟。被告:郁建华。被告:郭江锋。原告郭春伟(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郁建华(下称被告一)、郭江锋(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二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二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华返还原告郭春伟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江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郁建华负担,由被告郭江锋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