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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孙可可与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孙可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可。委托代理人:周义军。上诉人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鞋底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9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孙可可于2012年7月31日,以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鞋底用于加工生产,经结算,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7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宇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尚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可可与被告宇邦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可可货款367900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8410元,由被告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宇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不准重新鉴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且程序合法是错误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斌”两字系张斌所写与本案事实不符,所作的鉴定程序不符,与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相违背,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一审法院所拒绝,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准重新鉴定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其367900元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欠367900元,且其结账的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可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案卷材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2)文鉴字第205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2年12月3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发给原审法院的函的内容看,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司法鉴定人由两名鉴定人以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授权的签字人签章确认并加盖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的鉴定程序也符合相关规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存在瑕疵,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故本院对其关于因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而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审的鉴定结论,本案对账单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斌的签字效力应予认定,据此,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结欠货款367900元是实,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