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慧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谢慧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21号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磨滩路7号院1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古小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天文,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慧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春波,男,汉族,系被告谢慧凌丈夫(特别授权)。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慧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是裁决书回避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同时,在原告制订的《聘用考勤若干规定(试行)》的第3条中,也明确规定“员工自动辞职,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之后,于第二天开始停工强行离职,导致原告措手不及,造成被告所经手的业务因无人接替而停止。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离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是,裁决书至始至终刻意回避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因此,裁决书所作出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该裁决书片面强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撇开“提前三十日”的限制条件,是对劳动合同法的错误适用。二是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预支年奖6873.8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共预支年奖7114.94元事实清楚。原告在仲裁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以及相关通知、工资单、结算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了预支年奖具有预付性质,属于员工在尚未完成业绩和一年服务期情况下的借支,不属于固定的工资报酬。裁决书把预支年奖作为被告应得的收入是十分错误的。2、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提交原始凭证证明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全部成果,也未提交具体考核细目”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实际上没有单独完成一笔销售任务,仅在2012年1月曾协助员工刘音销售业务,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6日的计算明细证实了被告可提成年奖仅有241.13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多领6873.81元,即诉求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年提成的计算公式为1500元×4个月(7月至10月)+385.06元(11月)+229.88元(12月)+500元(1月)-241.13元(1月可提成数)=6873.81元。其次,对于被告没有完成劳动成果,原告不可能也无法提供相关的所谓“原始凭证”和“具体考核细目”,原告不具有这样的举证责任。裁决书作出的上述认定,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3、裁决书以未经法定程序为由,否定原告所制定的预发年奖办法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原告2011年8月28日制定的《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在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范围之内,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原告属于民营企业,不需像国有企业一样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会制度和工会组织。但原告在制定上述两个办法时,仍然召集有关员工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取得了认可。裁决书未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制定的预支年奖办法未经法定程序,属于主观臆断。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表明被告完全承认了按上述两个办法计酬以及预支提成的效力。同时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说明被告自己知道并接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强行离职”应当“退回已发放的预发提成”的后果。裁决书任意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据此,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l、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预支年奖687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求职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慧凌应聘的工作岗位及相关信息;2、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用工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等;3、聘用、考勤若干规定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公司制订的考勤纪律、制度等;4、设备、量具工作计酬办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实行的底薪、预支年奖办法;5、通知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预支年奖的标准;6、暂缓发放11月工资通知(没有加盖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付工资明细2份(原件),证明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7、《辞职信》(复印件)、考勤表(打印件未加盖公章)2份,证明被告未提前三十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8、《2012年1月份谢慧凌销售提成奖计算明细》、《2012年1月份刘音区域订单实施状况表》、《2012年1月销售明细》、《谢慧凌2011年7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结算表》、谢慧凌2011年7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结算表、7月至11月工资发放单1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和预支年奖及销售情况;9、仲裁裁决书(副本)、送达回证各1份,原件,证明本案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谢慧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柳劳人仲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6月1日起建立,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此合同应从双方盖章及签字后生效;2、被告虽应聘的是区域销售经理,但真正从事该岗位工作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办公室工作,这一点从被告工资签收明细(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作地点、考勤记录为每周6天(销售、财务为5天/周工作制,其余岗位均为6天/周工作制)。被告6、7、8月份是从事行政工作,其中6月工资是2000元,7、8月的基本工资1000,岗位工资1500,至9月后才有基本工资加预发提成;3、因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流产假工资,被告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份17日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领取报酬(含工资、提成等)一律不发”的条款劳动法规定,是无效条款。5、原告向被告预发年奖,提前辞职时退回年奖这一待遇直接涉及被告切身利益,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国企与民营私企,原告自称属民营企业,却没按此规定实施,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认识也仅局限在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条款;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提成数字不对,原告是带有恶意欺骗性质打印工资表的;合同生效的起止时间不对,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的原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查档件核对一致,证明科路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书与本案诉状关于答辩人离职一事,两次说法前后不一;2、谢慧凌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流产就诊、住院时间及休产假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2011年7月1日《通知》、证据8中2011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单以及证据9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求职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停止发放工资致使被告非正常离职。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均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口头约定有出入,原告总经理曾承诺被告从事销售其工资与从事行政岗位工资一致2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中对2011年7月30日的《通知》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没有见过该通知,虽然被告领过这个钱的总额,但并没有预发年提成等工资结构的约定;2011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没见过,不认可其内容也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6中《暂缓发放11月工资通知》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应付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辞职信》的真实性,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早上有考勤打卡记录,正式离职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2月18日。本院认为,因《辞职信》为打印件,无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因考勤表真实性经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中2012年1月份销售提成奖计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刘音区域订单实施销售状况表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份刘音区域订单实施状况表》反映了被告的工作业绩,被告虽不予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出相反证据及合理事由对此加以否认,而2012年1月份销售提成奖计算明细亦是根据《2012年1月份刘音区域订单实施状况表》和设备、量具计酬办法来计算的,所以2012年1月被告应领取的预发年提成为241.13元,故本院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为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辞职是因为原告没付相关流产期工资和保险的这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被告就诊、住院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慧凌于2011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该合同载明:“原商定谢慧凌为设备销售区域经理。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从事设备销售工作。……经公司与谢慧凌协商,从2012年起,……改由谢慧凌与刘音合作作为北方片区量具销售经理。2011年11月15日—12月31日,谢慧凌主要负责原分管的工务片区量具销售工作及熟悉北方片区客户情况、学习量具产品知识。……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按《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计酬。2011年11月1日起按《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计酬。……”2011年12月7日至20日期间,被告因流产请假。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依次为:2600元、2500元、2000元、2100元、2765.49元、689.65元、1755.98元,其中:2011年7月、8月劳动报酬中无预发年提成内容,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实际领取的预发年提成共计为3729.88元,依次为:1000元、1000元、1000元、229.88元、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退还多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预支年奖6873.81元;2、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51.72元。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预支年奖687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1月1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l、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预支年奖687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本院亦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慧凌2012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慧凌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00元。3、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慧凌一次性生育保险待遇600元。4、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慧凌2012年2月1日至2月16日工资551.72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至20日期间因流产请假。双方均表示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无异议。(2012)南民初(一)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根据被告在仲裁委提起仲裁时自己所计算的一倍工资的数额,及2012年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数额,被告应是以其月工资为1000元来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即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其余部分为预支的业绩奖金,不应包括在被告的工资范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二审中双方关于2012年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并予以维持。原告称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7月、8月份的工资结构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结构不同只是做账问题,称《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和《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中2011年度、2012年设备销售定额是计算提成奖的依据,但定额为零不等于销售任务为零,故每月发放给被告的预支年奖1500元是预支,属于暂借性质,根据销售任务来计算,欲在一年后再行清算,不属于被告当月的固定工资,并坚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应退回已发放的提成6873.81元。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预发提成系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固定工资,称2011年7、8月份被告担任办公室主任系行政岗位,固定工资约为2500元(其中包括在“谢慧鑫”栏签字领取的劳动报酬),并无每月按1500元发放7、8月预发提成的情形,后因9月份原告欲将被告调入销售部门任销售部门经理,在原告口头承诺每个月在基本工资1000元的基础上再加1500元以使被告能在新岗位上拿到与原有工资水平相当的基础上,被告才同意从行政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且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实际领取的年提成为3729.88元与原告诉求数额不一致,并认为根据《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规定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2011、2012年对销售经理都是不设销售定额的,原告所说的预发提成、年奖是一年之内不管销售任务为多少,预发提成都不需退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享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劳动报酬分配方式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强行离职,赔偿公司损失,退回已发放的预发提成”,被告虽辩称曾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不需退回预发提成,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设备销售工作计酬办法》和《量具销售工作计酬办法》中分别载明:“底薪1000元(每年递增50元)+月奖(定额内0.5%)+年奖(超定额部分的3%)提成计酬。……2011年度设备销售定额为0”、“月底薪1000元(每年递增50元)+月奖(定额内0.5%)+年奖(超定额部分的3%)提成计酬,每月预发年奖500元。设备销售经理完成的指定范围的工务段量具销售,2011、2012年度不设定额,按销售额的3%提取奖金”,即被告担任销售经理期间的年提成(年奖)均按“超定额部分的3%”,也就是超出定额部分的工作业绩乘以3%提取,可见虽然销售定额为零,但“超定额部分”是通过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业绩来体现的,故被告辩称销售定额为零就是销售任务为零,预发年提成是每个月固定发放的工资理由不充分。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根据被告在仲裁委提起仲裁时自己所计算的一倍工资的数额,及2012年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数额,被告应是以其月工资为1000元来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即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其余部分为预支的业绩奖金,不应包括在被告的工资范围”,以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二审中双方关于2012年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并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工资范围中不含预发提成予以确认,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领取的预发年提成应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予以退回。关于应退回的预发年提成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中显示,被告领取的预发年提成总额共计3729.88元,被告亦表示已实际领取,且原告确认被告应返还的预发年提成总额中,应扣除2012年1月被告可得的年提成241.1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的年预发提成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向原告退回预发年提成(年奖)为3488.75元(3729.88元-24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慧凌向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支年奖3488.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慧凌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的2.50元依法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长 黄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