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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雪奇诉被告孟建方、刘宪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奇,孟建方,刘宪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林雪奇,男,200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女,系原告母亲,197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孟建方,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刘宪光,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奇诉被告孟建方、刘宪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雪奇的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孟建方、刘宪光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奇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孟建方驾驶冀DJZ8**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父亲林会龙驾驶的冀DX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林会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建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会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建方的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刘宪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57.21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07.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建方、刘宪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没有异议,孟建方是借用刘宪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建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孟建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宪光的冀DJZ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孟建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孟建方驾驶冀DJZ8**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林会龙驾驶的冀DX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会龙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林雪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07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建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会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雪奇无责任。被告孟建方驾驶的冀DJZ8**号小型轿车是其借用被告刘宪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第二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背部皮肤挫伤,右下肢外伤,右眉弓人、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48天,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在永年县第二医院支付门诊收费790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住院费7757.21元,原告医疗费的总数额为8547.21元,其中被告孟建方为原告垫付219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孟建方提交的永年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小红护理,张小红是曲周县鑫鹤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张小红身份证、户口页、曲周县鑫鹤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棉纱、布匹生产、销售、棉花收购;)、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张小红工资的证明、4-7月份工资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相印证,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面额为20元和40元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各20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会龙的损失总额为148995.43元;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建方驾驶其借用被告刘宪光的车辆与林会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会龙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林雪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建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宪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孟建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孟建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孟建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547.21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前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为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34.21元,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会龙损失的总额为161829.64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0元。因被告孟建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65元,支付被告孟建方21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雪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建方2190元;三、驳回原告林雪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雪奇负担100元、被告孟建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