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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30号郭月新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郭月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文砚,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坤,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月新。委托代理人:梁太波,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萍,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月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砚,被上诉人郭月新及委托代理人梁太波、杨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月新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PDAA200745010300012042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2日24时止。2008年3月4日,郭月新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E72**号小轿车行至南宁市江北大道路段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月新将车辆送至真龙进出口修理厂修理并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进行索赔。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在扣减车辆残值及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向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刘伟贤支付了保险金62043元。2009年3月5日郭月新授权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就该保险金进行索赔时,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以2008年12月19日已向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刘伟贤支付过保险金为由拒赔。2009年7月2日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起诉郭月新,要求其支付桂AE72**车辆修理费63695元及利息,青秀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判令郭月新向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6369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1392元。另查明,真龙进出口修理厂于2008年10月11日更名为南宁市捷丰汽车修理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询问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是否愿意就刘伟贤提交的《授权书》申请进行真伪鉴定,但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郭月新提交的证据《保险卡》、《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009年3月5日的《授权书》、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858号判决书、电脑咨询单,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抄件)》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是否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郭月新支付了保险赔偿金。郭月新的桂AE72**小轿车在2008年3月4日发生的事故处于郭月新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保险时间之内,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向郭月新就该事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郭月新对刘伟贤所持有的《授权书》予以否认,认为该《授权书》系刘伟贤伪造的。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月新与刘伟贤一起去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处办理过理赔手续,故在郭月新认为该《授权书》为伪造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负有对刘伟贤持有的《授权书》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不愿意申请鉴定,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郭月新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刘伟贤提交的《授权书》和郭月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向刘伟贤支付保险金,存在过错,应视为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郭月新支付保险金。关于郭月新要求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郭月新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保险金逾期支付利息,应从郭月新委托南宁市捷丰汽修厂以郭月新的名义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理赔之日起从即2009年3月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向郭月新给付保险金636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向郭月新给付保险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36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郭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经有(2009)青民二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证明郭月新已经授权刘伟贤领取维修款62043元,我方已经支付该款项。该事实一审应当认定,但是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我方具有对刘伟贤授权书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举证责任错误。3、应当追加刘伟贤为本案第三人,因为刘伟贤收取了我方给郭月新的全部赔款,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郭月新是否授权刘伟贤,刘伟贤都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给郭月新的责任,因此刘伟贤应为本案最终责任承担者,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视无须证明的法律事实之存在,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最终导致原判不公,如不予纠正原判之误,上诉人将蒙受重复理赔之冤,故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月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根据(2009)青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从未认定是郭月新委托刘伟贤,该判决是法院在郭月新缺席开庭的情况,法院单方认定的错误事实。据我方了解,刘伟贤伪造郭月新签字,骗取上诉人的保险金后,上诉人还到南宁市经侦支队要求立案,但这都与我方无关。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曾表明不需要申请鉴定委托书上郭月新的签字,导致不能鉴定。另外上诉人与刘伟贤的关系只能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持有的“2008年12月19日”的《授权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该《授权书》属本案重要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上“被保险人签字(盖章)处的”“郭月新”签名字迹是否郭月新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2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文鉴字第8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12月19日”的《授权书》上“被保险人签字(盖章)”处的“郭月新”签名字迹不是郭月新书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底,刘伟贤持《授权书》一份交给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授权书》载明:我单位(个人)投保的桂AE72**号车,保险单号码为PDAA200745010300012042,于2008年3月4日出险,现授权刘伟贤同志,身份证号码450104196110041519代为领取该项赔款现金,请贵公司给于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签字(盖章)郭月新,2008年12月19日。同日,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将62043元赔偿款转入刘伟贤个人账户。本案争议的焦点:1、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否支付给郭月新保险金63695元及利息;2、应否追加刘伟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与郭月新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郭月新所投保的桂AE72**小轿车在2008年3月4日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在未得到郭月新授权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依据刘伟贤递交的伪造郭月新签名的《授权书》,擅自将保险金支付给刘伟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自行承担。郭月新诉请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已有的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证明郭月新已经授权刘伟贤领取维修款62043元的抗辩理由。因该案的审理是公告送达郭月新的开庭传票,也是缺席判决的,而本案郭月新到庭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陈述,且对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持有的《授权书》经笔迹鉴定后,确认并非郭月新本人签名,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以依据《授权书》认为其已经支付保险金给郭月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追加刘伟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刘伟贤在未得到郭月新授权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审查不严,将理应支付给郭月新的保险金,擅自支付给了刘伟贤,对此导致的后果,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自行承担,并由其向刘伟贤追索。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代理审判员  韦 婷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