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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庞**,女,1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沙河镇。被告朱*,男,1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刘**,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在位于博白县沙河镇**村的一块坡地上干活时,被告朱*以该坡地是他的为由,用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胸部、背部、手臂等多个部位受伤,甚至连原告带去的一个不足5岁的小孩也不放过。原告当日曾找村干部处理,但是找不到村干部,于是便向沙河派出所报案,沙河派出所的民警让原告先到沙河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沙河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身体多个部位还是疼痛不止,便于2012年4月25日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CT检查,总共花去数千元费用。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849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018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日在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1张及住院收费收据1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849元的事实。被告朱*辩称,2011年农历正月26日,被告在事发地点附近干活,看到原告在用锄头挖被告种下的香蕉树,并一边挖一边咒骂被告,被告就上前抢夺原告的锄头,但是没有夺下来,之后被告就走开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事发地点的坡地属被告承包经营;3、朱**等十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地点的坡地属被告承包经营;4、朱*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之前,原告在事发地点砍掉被告种下的若干香蕉、菠萝树;5、博白县沙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是文盲;6、证人朱*军、庞*、庞*琼、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事发当天其四人均在现场附近干活,均未看见被告殴打原告。本院从博白县公安沙河派出所调取的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2、被询问人为被告朱*的询问笔录一份;3、被询问人为原告庞**的询问笔录一份;4、被询问人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4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1、00488602、00488667、00488520、00488736、00488565号收费收据没有医院收费章和公章,0641734、00491694、00489851、00489790、00489664、19361908、19361908号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何治疗,00488219号收费收据患者的姓名为“徐*干”,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没有打过也没有讲过打过原告的话,被告是文盲,无法知道派出所的人读的笔录内容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原告及徐**讲的都是假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00488602、00488667、00488520、00488736、00488565、0641734、00491694、00489851、00489790、00489664、19361908、19361908的收费收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无相关医嘱、病历或处方证实与本案损害有关,且00488602、00488667、00488520、00488736、00488565号收费收据无医院印章,00488219号收费收据患者的姓名为“徐*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本院调取的证据2笔录中被告的部分陈述是假的,原告没有骂过被告,也没有打过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涉及土地权属,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6中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3、4,原、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庞**与被告朱*因位于博白县沙河镇**村的一块坡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互将对方种在该土地上的果树砍掉,因而产生积怨。2011年2月28日早上,原告到争议的土地除草整地,并将被告种植的香蕉树挖起,在附近干活的被告见状,上前质问原告为何挖掉其种的香蕉树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铲打伤原告的胸部等部位。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博白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脑震荡。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159.6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轮流护理。2011年3月9日,原告向博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索赔未果,遂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65元;2、误工费157.24元;3、护理费157.24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257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却因此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亦无医疗机构应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对原告的该二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被打伤,同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直到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4日对被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止,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原告挖掉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引起,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赔偿医疗费2159.65元、误工费157.24元、护理费157.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74.13元的80%即2059.30元给原告庞**。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庞**负担30元,被告朱*负担1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