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陶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南陵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南陵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