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志仙、魏云龙等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仙,魏云龙,徐志仙、魏云龙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志仙。原告:魏云龙。委托代理人:徐志仙。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君。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原告徐志仙、魏云龙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仙、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仙、魏云龙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加州洋房”第20幢2单元301室的住宅一套及储藏间一个。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15132元房款及77918元车库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交付相应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3252元(从2012年5月15日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计282天,2013年2月20日后按每天万分之三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含储藏间)总价款为315132元以及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实。被告答辩称:本案是由于政府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证书,造成被告无法提供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这是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没有截止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果被告无法办证,必然造成违约责任不公平,被告责任太重。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从被告目前的违约时间看,远不至被告所谓的“违约责任不公平,被告责任太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徐志仙、魏云龙与被告祥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麻车里大桥南侧1号地块第20幢2单元301室的住宅一套及储藏间、出库各一个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39305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15日前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与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15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付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393050元购房款、储藏间价款及出库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已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证书未按期交付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仙、魏云龙逾期办理座落于衢州市“祥华·加州洋房”小区第20幢2单元301室房屋、第20幢22号储藏间及相应车库相应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33252.03元(暂按已付房屋、储藏间、出库总价款39305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后违约金仍根据违约天数按合同据实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