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毛伢),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回家,途中经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之母)发生争吵,后张某与李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双方被拉开后,李某持啤酒瓶追赶张某未追上,李某将一啤酒瓶底砸碎,手持无底的啤酒瓶在张某家门口坐等,当张某从外回来时,李某用啤酒瓶将张某左脸部划伤。后张某到姚沟卫生院救治时,李某又到姚沟卫生院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左面部皮肤裂创评定为轻伤,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二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乙、胡某某的证言,无公法鉴定字(2012)115、116号鉴定意见书,书证: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