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张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张传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庆忠,男,194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志,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领,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庆忠与被告张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志,被告张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忠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经常到我处购买农资,先后拖欠我货款38387元。我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8387元及利息1613元,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领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等农资,因为质量不行,造成了客户减产,所以后来我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索要拖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经营,经常到原告经销农资的门市部购买农资。在2008年10月1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为不能当时支付货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46050元、2912元、1170元、3255元货款的欠条。原告认可被告后来陆续偿还了共15000元整的货款,但剩余货款38387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4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过放弃索要货款的协议。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农资质量不行,所以造成了被告的客户减产,原告因此同意放弃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的权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已经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据,说明对货物质量已经认可,所以根本不存在协议之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2、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货款。被告当庭提交了4份原告书写的收据,以证明自己已经偿还了原告货款。4份收据分别载明:第一份收据:今收到现金17200元,壹万柒千贰佰万正,魏庄王庆中,2009年1月24号。第二份收据:收到现金2200元,贰仟贰佰元正,魏庄王庆中,2009年3月6号。第三份收据:今收到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魏庄王庆忠,2009年6月26号。第四份收据:收到现金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王庆忠,2009年9月16号。被告对第四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被告填写了“1”、“壹万”,所以实际收到现金应是1700元。对于其余收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第一份收据是一个总收据,应该包含了第二份、第三份和第四份收据,只是我没有将应该收回的分收据收回。对于第四份收据,被告当庭认可了更改收据的事实,承认收据上的金额是1700元,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第一份收据包含其他收据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然已经给付了被告货物,则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据4份,总欠金额是53387元,这个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因为其出售的农资质量问题而放弃了索要拖欠货款的权利,因为诉讼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后来共偿还了15000元的货款,被告则提交了原告的4份收据予以反驳,证明已经偿还了33100元,除去被告承认在收据上添加的1万元,则被告实际主张已经偿还了23100元。原告主张第一份收据是一份总收据,包含了其他收据,但从收据载明的时间上看,第一份收据书写时间在其他收据之前,所以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逻辑。至于原告陈述应该收回的收据而没有收回之说法,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所以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是30287元,被告依法应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欠款利息1613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所以应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1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忠货款302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算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总数额以1613元为上限,不足1613元的,按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王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书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