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群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群,男,197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金秀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县××村××号。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群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梁X群在被害人梁X才家做工期间,被告人见被害人有一辆新的二轮摩托车,遂想据为己有。2012年8月6日,被告人以打工为名来到被害人家中,因没有工做,被告人于次日搭乘被害人的拖拉机回家。途中被告人借故下车并来到被害人家中,被告人以拖拉机出现故障为由骗其10岁的儿子要得摩托车和手机,之后,被告人开摩托车回金秀县七建乡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害人在金秀县桐木镇发现被告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抓获,追回了被骗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3元。被骗手机因无品牌、发票及相关特征,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因检查出被告人头部左侧额颞叶低密度病变,故公安机关没有对其执行拘留,后于2012年11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X才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梁X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梁X才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群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梁X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