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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建新、梁凤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建新,梁凤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丽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健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718。被执行人梁凤娣,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347。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0月25日对李建新、梁凤娣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李建新、梁凤娣于2005年7月生育第一孩,2012年5月27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被执行人李建新和梁凤娣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3,986元的决定。201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2月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12日留置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李建新、梁凤娣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李建新、梁凤娣征收的人民币223,986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执行人李建新、梁凤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