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泰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杨正川、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杨正川,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长泰美联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泰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玉祥,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正川,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夫,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现在龙岩监狱服刑。被告陈继业,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金木,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长泰美联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炳泰,经理。原告张玉祥与被告杨正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杨正川的申请依法追加长泰美联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依职权依法追加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杨居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8月13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3日该案中止诉讼。现该案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被告杨正川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陈一夫、被告美联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业、陈金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09年10月13日,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通过其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说他们急需现金30万元周转,并有长泰县发改局副局长担保。原告认为有副局长连带担保,便同意借款。借款一月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担保人杨正川均以其身份承诺“愿承担一切担保还款责任”,要原告再相信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现借款人已不在长泰,却与杨正川保持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杨正川辩称,1、原告张玉祥诉称被告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向其借款,并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是美联达公司借款。陈一夫和原告隐瞒了高息借款,答辩人才在无约定利息的借据上签名担保。且系为美联达公司担保,而非为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担保;2、原告张玉祥与被告美联达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1个月借款期满时,因有5%的高额利息,原告自愿给予借款展期,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共获取3个月的利息45000元,不存在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或答辩人催讨借款。且美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系高息借款,答辩人不可能以副局长的身份承诺还款;3、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一夫隐瞒了高息借款的事实,致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的行为无效,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4、被告美联达公司与陈一夫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款项人民币7668.92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张玉祥讼争的借款30万元。故本案不属合法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或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陈一夫辩称,30万元系公司借款。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股东签名、公司盖章,还要求有公务员担保。关于利息,我说利息太高,他说可以不告诉担保人,不记在借条上。第一笔借款后延期,利息付到2010年初。经侦队调查时,我和原告核对过,该款已列入我犯罪数额中,应由美联达公司承担,不应由杨正川承担。被告美联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30万元不是陈一夫个人借款,该款是我公司在用,我公司愿意承担借款责任。该款已在中院刑事判决内容中,下一步怎么处理再做打算。被告陈金木、陈继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举证借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13日出具),拟证明借条中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名,与单位盖章没有关系。被告杨正川质证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且借条内容不能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借款。上面有股东签名,又列入美联达公司犯罪数额。被告陈一夫质证认为,借据上有股东签名、公司印章,是公司借款。被告美联达公司质证认为,借据上盖有公章,应为公司借款。被告杨正川举证如下: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公司股东是陈一夫、陈继业、陈金木。2、(2011)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根据被告杨正川申请,本院调取陈一夫、美联达公司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如下:(1)长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陈一夫的询问笔录一份、长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一份。(2)关于张玉祥与陈一夫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一份(2010年4月14确认),(3)美联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统计表一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一夫共同确认借款30万元、利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展期至2010年1月,共支付利息45000元;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一夫隐瞒高息事实,骗取被告杨正川在借据上担保签名;被告陈一夫和美联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68.928万元(包括本案讼争的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张玉祥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借款是陈一夫借款,不是公司借款。陈一夫与杨正川是师生关系,而杨正川是发改局副局长,基于这一关系,陈一夫才能吸收这么多的公众存款。借款1个月到期后,我找过杨正川,他说和陈一夫是师生关系,这笔借款没问题。被告陈一夫和美联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张玉祥举证的借据虽为复印件,因在借据上签名的被告陈一夫及盖章的美联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杨正川举证的证据1盖有工商部门公章、证据2系生效刑事判决书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三、根据被告杨正川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3)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于(2011)漳刑初字第64号卷宗,证据(2)复印于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证据(1)、(2)证实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一夫就本案所涉30万元在公安部门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共16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68.928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张玉祥主张的30万元。而杨正川举证的证据2认定被告陈一夫、美联达公司违法所得为7668.928万元,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记载的金额一致,故杨正川举证的证据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张玉祥收执借据一份,上载“兹向张玉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由2009年10月13日开始。此据”,被告陈一夫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继业、陈金木在陈一夫上方签名,被告美联达公司在“此据”处盖章,被告杨正川在担保人栏签名。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一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4日,原告张玉祥与被告陈一夫在公安机关,就“关于张玉祥与陈一夫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签名予以确认,确认借款为30万元,月利率5%,当天扣除1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给付285000元,至2010年1月,共付给原告张玉祥利息45000元。2012年9月5日,(2011)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一夫、美联达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为7668.928万元,被害人160人,其中包括原告张玉祥的30万元,该判决还判令美联达公司和陈一夫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美联达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一夫,2006年11月20日,被告陈金木成为股东出资人民币80万元,2009年12月,该部分股权转给被告陈一夫和陈继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借据以确认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存在,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一夫及美联达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利息、高回报为由,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原告主张的30万元亦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范围内。被告陈一夫、美联达公司以合法的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目的,构成犯罪,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杨正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玉祥的30万元已统计在被告陈一夫、美联达公司的违法所得款项中,其作为受害人,30万元的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故本案中对原告张玉祥主张的30万元不能重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玉祥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张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代理审判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秉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育贤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