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进霞,深圳俊恩贸易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99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进霞,深圳俊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进霞,女。委托代理人: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俊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易水,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进霞、深圳俊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恩贸易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进霞、俊恩贸易公司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一、关于被克扣工资问题。根据仲裁及一、二审查明,沈进霞因工作过失给俊恩贸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俊恩贸易公司从沈进霞工资中扣减部分工资作为罚款,依法有据,但不能超过法定的额度,即扣减后不能低于深圳市最低法定工资人民币1500元,而俊恩贸易公司从沈进霞2012年2、3、4月份所扣的工资款超过了该额度,依法应以返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俊恩贸易公司支付沈进霞2012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500元、3月份工资人民币1500元、4月份工资人民币330.23元以及认定沈进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俊恩贸易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而被拒绝支付,驳回沈进霞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查,沈进霞于2010年12月30日入职,其从2011年12月30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沈进霞至2012年8月1日离职可享受年休假2天。因沈进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79元,故沈进霞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346元(1879元/月÷21.75天×2天×2倍)。由于俊恩贸易公司自愿按人民币1149.43元给付,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进霞上诉主张年休假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难产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30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本案中,沈进霞于2012年3月19日剖腹产一女婴,应依法享受难产假30天,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40元俊恩贸易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哺乳期工资问题。因沈进霞、俊恩贸易公司双方已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沈进霞上诉主张哺乳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沈进霞上诉主张俊恩贸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俊恩贸易公司上诉主张沈进霞是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各自主张。经审查,沈进霞于2012年3月7日向俊恩贸易公司申请休产假105天(从2012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9日),俊恩贸易公司予以准许。2012年6月29日,沈进霞向俊恩贸易公司申请续假35天(从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俊恩贸易公司亦予以准许。上述产期到期后,沈进霞未及时回俊恩贸易公司上班,亦未再办理延续产假手续。沈进霞称其已向俊恩贸易公司邮寄了休难产假30天的申请,被俊恩贸易公司拒绝,并提交了邮件详情单。但该邮件详情单无法看出邮寄物品内容,应视为沈进霞未再向俊恩贸易公司申请难产假,无故缺勤。2012年7月31日俊恩贸易公司以沈进霞自2012年7月2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为由,按沈进霞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沈进霞有权休难产假30天,俊恩贸易公司按沈进霞自动离职处理不当。同时,沈进霞考虑到现在需哺育子女,不要求回俊恩贸易公司继续工作,且于2012年8月1日与俊恩贸易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俊恩贸易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俊恩贸易公司应需支付沈进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8元(1879元/月×2个月)。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沈进霞的诉讼请求获得胜诉比例分担,俊恩贸易公司应向沈进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7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沈进霞上诉主张俊恩贸易公司支付其被克扣工资人民币5000元及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8天工资人民币18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难产假工资人民币2500元、哺乳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上诉人俊恩贸易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沈进霞上述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俊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