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81号。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商业广场8幢201。法定代表人陈观清。原告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天公司)与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担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天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狮山路28号高新国际商务广场8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日止,租金为每月22800元,先付后用,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05200元;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盛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景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德盛担保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802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228平方米;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物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6月30日免租装修期,在此期间免收租金,但物业费不予减免;该物业租金为228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需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甲方684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及二个月租金45600元为租赁保证金,共计114000元,其中租赁保证金于装修工程开始前支付,此后乙方于每个月之首月首日前10日内预支付三个月的租金,租赁关系终止且乙方将房屋交还甲方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七天内,甲方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则乙方应按上述逾期费用的5‰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可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述逾期租金和滞纳金,除此之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入住,该物业租金从支付租金满一年后的第二年(即2013年)起,每年递增4%。原告新景天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德盛担保公司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遂原告新景天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新景天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苏州高新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景天公司与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德盛担保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5200元。二、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以68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13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205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苏州德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