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荣雨慧诉韩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雨慧,韩宇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83号原告荣雨慧,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宇杨,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睿,公司职员。原告荣雨慧与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21时55分,在建华区龙沙路故事川菜饭店附近,被告韩宇杨驾驶黑BRD2**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荣雨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58天。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宇杨承担全责。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荣雨慧构成伤残十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医药费16,444.00元;误工费15,678.00元;陪护费5,80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00元;拐杖费用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00元。以上共计78,072.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用药清单;住院药费结算单;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拐杖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荣雨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78,072.00元。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荣雨慧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意按月收入2,000.00元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同意按月收入1,800.00元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需要有票据证实才同意赔偿;拐杖费用须有医嘱证据才同意赔偿;电动车须有发票证实才同意赔偿。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荣雨慧的月收入是2,000.00元,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是1,8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原告荣雨慧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的记载不明确,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21时55分,在建华区龙沙路故事川菜饭店附近,被告韩宇杨驾驶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BRD2**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荣雨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荣雨慧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2、头外伤;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4、左踝部外伤。住院57天,支出医药费12,192.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宇杨负事故全责。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荣雨慧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荣雨慧的一份调查笔录中,原告承认护理人员每月工资1,800.00元。原告荣雨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医药费16,444.00元;误工费15,678.00元;陪护费5,80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00元;拐杖费用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00元。以上共计78,072.00元。诉讼中,原告荣雨慧撤回对被告韩宇杨的起诉,同意自行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韩宇杨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荣雨慧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荣雨慧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荣雨慧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韩宇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强险中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此本案中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超过1万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伤者即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的记载不明确,且原告荣雨慧对该部分予以否认,而原告荣雨慧也未向法院提交关于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1,800.00元/月的标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荣雨慧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误工费14,170.22元(38,598.00元÷365天×134天);护理费3,420.00元(1,800.00元÷30天×57天);交通费171.00元(3.00元×5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00元。合计63,871.22元。案件受理费1,752.00元,减半收取876.00元,由原告荣雨慧自行负担。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荣雨慧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