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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振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57号罪犯张振,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曲���市息陬乡二张曲村后街路****号。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行政表扬。上述事实���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振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