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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裘小红与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小红,何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裘小红。被告何国良。原告裘小红为与被告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何国良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小红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何国良向原告裘小红借人���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内,借条约定到2011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2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通过短信发给原告,告知被告何国良的农业银行卡号为×××7313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裘小红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1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何国良。”然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裘小红与被告何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国良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良应归还给原告裘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合计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38元,由被告何国良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殷裕陆人民陪���员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