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11月1日,与购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约定在本市越秀区中山路捷泰广场进行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4时许,去至更改后的交易地点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周记饭店将毒品一包贩卖给购毒人员余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被告人梁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购毒人员余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的捷泰广场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梁某变更地点,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街周记饭店附近,将毒品1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余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孟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缴获毒品1小包的事实。3.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的情况。4.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的通话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0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呈阳性。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8.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梁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倩怡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