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兰芳与洪利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芳;洪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徐兰芳,被告:洪利勇,原告徐兰芳为与被告洪利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12月31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芳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朗逸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归还租赁车辆,共计租金6800元,其已支付租金3000元,尚欠租金38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租金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浙G×××××朗逸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徐兰芳的事实。被告洪利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浙G×××××朗逸小型轿车租赁给承租方;租赁期限2011年10月7日19时50分至2011年11月12日11时;租金为200元/天;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出租方负责对租赁车辆的定期保养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如由承租方人为因素引发故障,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2011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车辆,但未支付其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洪利勇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兰芳车辆租金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