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牛站起、吴春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站起,吴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站起,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推土机驾驶员,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春来,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灯饰业主,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释放。辩护人彭彦,安徽省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站起、吴春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站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站起及其辩护律师陈军、原审被告人吴春来及其辩护律师彭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牛站起在宁安铁路繁昌段工地干活时认识了繁昌县孙村镇的盛某某,牛站起在盛某某家看到了一杆黑色带瞄准镜的仿美秃鹰牌气枪,很感兴趣,盛某某告知牛站起是从网络上购买的。牛站起遂通过网络QQ并对照盛某某的气枪比例和样式,购买了一套仿美秃鹰牌气枪散件,交由盛某某组装成枪支。被告人吴春来在盛某某家看到了牛站起已组装好的气枪,也想买,并托牛站起在网上也购买一支,牛站起表示同意,吴春来当场给了牛站起2000元。牛站起为吴春来网购的气枪配件邮寄到吴春来经营的灯具店后,吴春来交由盛某某组装好并拿回家。吴春来的姨夫王某某和朋友章某某在吴春来的灯具店里看见吴春来的气枪,都很想买,都给了3000元托吴春来买枪,吴春来委托牛站起帮两人买枪,牛站起表示同意,并在其回河南后从网上购买了两套气枪配件,收货地点仍是吴春来经营的灯具店,因钱不够,吴春来又汇钱给牛站起,牛站起从中获利近2000元。两套气枪配件到货后由盛某某组装,盛某某为王某某组装成一支整枪,由吴春来带给王某某,为章某某组装的枪支至案发时尚未组装完成。案发后,被告人吴春来向被告人牛站起及王某某等人通风报信,致使王某某将枪支拆散后丢弃。经依法鉴定,牛站起自己购买的枪支散件由盛某某组装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牛站起帮吴春来购买由盛某某组装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吴春来托牛站起帮助王某某购买的疑似枪支拆散后的散件是枪支散件;吴春来托牛站起帮助章某某在网上购买交由盛某某组装的疑似枪支散件是枪支散件。被告人吴春来于2012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牛站起于庭审后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材料、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牛站起、吴春来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春来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站起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买卖的枪支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站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春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扣押在案的枪支、枪支散件及牛站起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牛站起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所购买的为非成套枪支散件,其数量未达到犯罪标准,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家人也积极退赃,希望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吴春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站起、原审被告人吴春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支数量应按非成套枪支散件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牛站起供述,其因盛付荣本已具有制造枪支的钢管,故其购买了除钢管之外所有配件,其所购买的配件加上盛付荣的钢管组装成四套完整枪支,且根据其供述,其也向盛付荣支付了一定报酬,因此对其所购配件应以成套枪支散件论处。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站起、原审被告人吴春来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的退赃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牛站起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葛义俊审判员 卜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赵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