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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斌、张会秋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张会秋,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153号原告:戴斌,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会秋,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224号。法定代表人:苏国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2年5月9日出生,系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戴斌、张会秋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斌、张会秋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301056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东区八王寺街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3982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非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权属登记逾期的,免除出卖人逾期责任。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后并未在2009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才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超出双方约定期限963天,共计违约金为:3272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遭到被告方的拒绝。后原告方又找到物业及业主委员会帮助协调均遭到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7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违约事实存在,针对原告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内的被告正常给付,时效期外的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斌、张会秋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住房一处,总房款33982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非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权属登记逾期的,免除出卖人逾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10月28日入住该房屋,后就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于2011年元月起多次向社区、街道及区、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另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费收据、房产证、大东区大北街道尚品社区情况说明、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斌、张会秋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09年10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方将原告购买的住房在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外的违约金不予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大东区大北街道尚品社区开具的情况介绍可以得知,原告自2011年元月起,多次向社区、街道及区、市信访局反映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该份证据具有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即在2011年���月起,原告关于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诉权期限得以重新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只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从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2月7日,共计837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斌、张会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2844.29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2月7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