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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森雄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森雄木业有限公司,安吉豪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川沙镇川六公路2803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朱丽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森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森雄公司以麦德龙公司名义向豪森公司发送订单、定作餐椅,豪森公司接受森雄公司订单后依约加工餐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豪森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森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豪森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安吉县,故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安吉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森雄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森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