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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雒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雒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雒某甲,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雒某乙,系原告之叔父。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雒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甲、雒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一女刘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另外,被告身体有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一年的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很在乎也一直关心、照顾着原告和女儿。被告并无生理疾病,能够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女,原告所诉不实。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一女刘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和好之可能。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此外双方所育之女尚幼,特别需要原、被告共同悉心抚育照顾,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纵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