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公望与孙公达、孙友荣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孙某戊。委托代理人:徐伟萍、桑智毅。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己。原告孙某戊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萍、桑智毅、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2单元102室房屋系原告父亲孙德明(2012年7月23日死亡)与继母陈芝英(2004年9月25日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德明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孙公明(已死亡,育有一女即被告孙某己)、孙某甲和孙某乙。陈芝英无子女。孙德明曾于2005年7月5日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被告无法就孙德明、陈芝英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八分之五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孙某甲一直竭尽所能照顾家庭,赡养父母。现父亲孙德明已经立下遗嘱,则遗产分割根据遗嘱办理,未订立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即孙某甲享有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权利份额。被告孙某乙答辩称:案涉公证遗嘱是父亲孙德明在原告的强迫下作出,孙某乙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此外,该遗嘱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指的是孙德明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孙某乙一直都在照顾父亲孙德明、母亲陈芝英,孙德明也曾口头表示诉争房屋由四个儿子平分,故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母亲陈芝英去世后,原告既霸占了诉争房屋,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孙某己答辩称:孙某己认为公证遗嘱并非爷爷孙德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效力,且遗嘱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指的是孙德明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原告并未善尽赡养义务,从不让孙德明参加社区组织的体检,孙德明的死因亦存疑,故孙某己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孙德明去世后,三被告积极配合处理遗产问题,是原告一意孤行导致对簿公堂,故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孙某甲、孙某乙、孙公明系孙德明、陈芝英的法定继承人;2.死亡证明1份(原件),证明孙德明、陈芝英已死亡;3.(2005)杭拱证民字第650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孙德明立下公证遗嘱,指定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的事实;4.杭房权证西改字第0210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孙德明所有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原件),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据5、6共同证明孙公明已经死亡、孙某己系其女儿;7.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证明孙某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孙某己是孙公明唯一的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某乙提供了体检确认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赡养父亲孙德明失责的事实。被告孙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社区盖章,亦无孙德明签名,且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孙某甲、孙某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1份(照片),证明孙德明具有阅读能力和习惯;2.字据1份(原件),3.(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4603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据2、3共同证明孙德明的语言习惯,以此推知公证遗嘱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指的是孙德明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4.收条1份(原件),证明孙德明收到孙某己的父亲孙公明新房装潢款3000元,孙某己一家在赡养老人方面付出较多;5.报告1份(原件),证明陈芝英患病期间医药费报销难、家庭经济压力大,且孙某己一家在赡养老人方面付出较多的事实。被告孙某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陈芝英的签名盖章。被告孙某甲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孙某乙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涉公证遗嘱的谈话笔录(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向公证遗嘱的公证员助理顾晓春制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3.向孙某己的母亲吕婉珍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件),4.向社区工作人员及白荡海人家14幢楼楼长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赡养孙德明失责,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某己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3尚不足以证明孙德明的语言习惯;证据5未经陈芝英签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公明(已死亡)、孙某甲、孙某乙系被继承人孙德明与前妻所生的儿子。1963年,孙德明与陈芝英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德明、陈芝英共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9月25日,被继承人陈芝英死亡。2005年7月5日,孙德明前往杭州市拱墅区公证书设立遗嘱,遗嘱内容:“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改字第02108**号,丘(地)号:4-307-8-111-130;建筑面积53.12平方米]房屋一套系我与已故妻子陈芝英共同共有,是房改购房。我妻子陈芝英已于去年去世。我们夫妻共有四个儿子,为避免日后儿子之间为此房屋产权发生争执,我经慎重考虑,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儿子孙某戊壹人继承,他人不得相争,立此遗嘱为证。”其子孙公明已于2009年9月4日死亡。2012年7月23日,被继承人孙德明死亡。鉴于原、被告对前述遗嘱的内容“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份额”存在不同理解,本院依职权向该份公证遗嘱设立时的公证机关工作人员顾晓春调查,顾晓春表示公证遗嘱时,其全程在场,孙德明的真实意思是指诉争房屋属于孙德明、陈芝英共同共有,孙德明有二分之一份额,均由孙某戊继承。另查明,孙德明、陈芝英结婚时,原告、孙公明、孙某甲、孙某乙均未成年,与孙德明、陈芝英共同生活居住。又查明,孙公明的生母先于孙公明死亡。孙某己系孙公明的女儿。孙公明的妻子吕婉珍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如果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则该份额由其女儿孙某己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孙德明、陈芝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英死亡时,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陈芝英的遗产。因原告、孙公明、孙某甲、孙某乙与被继承人陈芝英形成继母子关系时,四人均未成年,且与陈芝英共同生活居住,故其四人与陈芝英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享有陈芝英遗产的继承权。又因陈芝英未立遗嘱,亦无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孙德明及原告、孙公明、孙某甲、孙某乙共同继承,即上述五人各继承诉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后孙公明去世,其死亡时,陈芝英的遗产尚未分割,故其继承陈芝英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德明、孙某己和吕婉珍,三人各继承诉争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因吕婉珍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其女儿孙某己,故孙某己继承诉争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孙德明本享有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又继承取得三十分之四的份额,因其在公证遗嘱中仅将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未予处分的三十分之四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己作为孙公明的女儿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份额。如前所述,原告共计可继承诉争房屋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孙某甲、孙某乙可各继承三十分之四的份额,孙某己可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该份额低于其可继承的份额,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差额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的份额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据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各继承诉争房屋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九的份额,被告孙某己继承诉争房屋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七的权利份额。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4幢2单元102室房屋由孙某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继承,其中孙某戊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孙某甲、孙某乙各享有该房屋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九的份额,孙某己享有该房屋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七的份额;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述确定的继承份额协助孙某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某戊负担8625元,孙某甲、孙某乙各负担1878元,孙某己负担1419元,其中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运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