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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明金在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严某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个黄色的首饰盒(内有仿水晶装饰项链耳环一套;一只绿色手镯;一根生肖虎形玉牌项链;一根玉佛吊坠项链;一根18K黄金项链;一根人造水晶吊坠项链;一个仿水晶装饰戒子;一个钯金戒子;一只黑色的HEDUS牌女士手表;三张外币;人民币2元3角2分)。后被回家的被害人严某发现,其在逃离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明金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周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明金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外汇牌价,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周明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明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金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作案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