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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有娣与何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娣,何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梁有娣,女,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浩荣,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有娣诉被告何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娣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何浩荣称摩托车店资金紧张,向原告梁有娣借款20万元,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即于2012年6月1日还款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梁有娣多次催促,被告何浩荣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有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浩荣立即向原告梁有娣清偿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何浩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浩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浩荣与梁有娣系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何浩荣先后于2008年年底、2010年6月1日以经营车行的资金需要为由向梁有娣借款2.5万元、17.5万元,合计20万元,并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给梁有娣,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承诺于2012年6月1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梁有娣多次催促,何浩荣未还款。梁有娣遂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梁有娣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浩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梁有娣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何浩荣借款后,未依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梁有娣诉请何浩荣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浩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有娣清偿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浩荣负担(该款被告何浩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鑫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