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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王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王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建峰。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崔国民。原告张建峰与被告王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波、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起诉称:余姚市明鑫钢管租赁站是被告王敏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敏。2007年4月1日,原告、被告及翁清淼三人签订租赁公司股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实际为三人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从2007年4月1日起合伙经营余姚市明鑫钢管租赁站,任何人五年内不准退伙,若五年后要退伙,按所投入的合伙份额负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向租赁站投入资金700000元,租赁站以原告出资购置了不同规格的钢管和各类扣件用于出租。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三合伙人进行对帐,其中确认原告投入钢管48365.80米,扣件27343套。2012年4月1日,五年合伙期限到期,原告与翁清淼向被告退出合伙,但被告借故推托。由于合伙财产由被告保管,原告与翁清淼面对被告的���配合,非常无奈,拖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翁清淼又联合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一份,再次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立即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拒绝办理。翁清淼就告知被告要向法院诉讼,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诉讼,等翁清淼诉讼后有多少,也给原告多少。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合伙财产,但无理要求暂扣钢管6000米和10000套扣件,余下的钢管41781米和15851套扣件由原告提取,并按被告意思在证明书上签名。但在实际提取时,原告仅提取15851套扣件和39833.70米钢管,还剩余1947.30米钢管不让拉走,而且拉走的钢管大多是四米以下的短管。2012年8月,翁清淼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钢管和扣件,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米以上的钢管7947.30米,各类扣件(含十字、转向、对接)10000套,若实际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0.50元/米,扣件按4.70元/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敏答辩称:共欠原告钢管6000米,扣件10000套,等从客户处取来后会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对帐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函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在被告处可暂扣起诉中的6000米管和10000套扣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起诉中的案件已结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也是对于合伙事宜的调解文书,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敏在庭审中提交了清单一组(后收回),后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未取走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以下事实:余姚市明鑫钢管租赁站是被告王敏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敏。2007年4月1日,原告、被告及翁清淼三人签订租赁��司股份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三人从2007年4月1日起合伙经营余姚市明鑫钢管租赁站,任何人五年内不准退伙,若五年后要退伙,按所投入的合伙份额负担,同时约定租借出去的钢管、扣件及费用,由公司管理人员催讨,如延期不交,应由出借人负责催讨和承担经济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由主办人员负经济责任,并以个人财产抵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向租赁站投入资金70万元,租赁站以原告出资购置了不同规格的钢管和各类扣件用于出租。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三合伙人进行对帐,其中确认原告投入钢管48365.80米,扣件27343套。2012年4月1日,五年合伙期限到期。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崔国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合伙已经结束,所有利润已全部分清��现还有钢管47781米,扣件25851套,暂扣正在起诉的6000米钢管和扣件10000套,现可以拉走41781米钢管和15851套扣件。此后,原告实际拉走钢管39833.70米,尚有钢管7947.30米和扣件10000套未提取。另查明,被告与另一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已结清。庭审中,被告认为因部分出租钢管和扣件因出租尚未收回,要求待收回后再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要求4-6米)和扣件,被告主张如要返还,可在被告处的钢管中提取,凑足相应的数额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已届满,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给原告相应的合伙财产。被告抗辩要求待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收回后再返还给原告,但根据双方的约���,上述钢管和扣件并非原告出租,而是被告出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钢管和扣件的规格未作相应的约定,庭审中,经本院工作,双方无法对钢管和扣件的规格进行数量上的确定,考虑到被告表示如需返还,可以在返还时进行相应的调剂,并无不当,故在执行中予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归还原告张建峰钢管7947.30米,各类扣件10000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付;二、如在履行过程中,数量不足,由被告王敏按实物进行相应的补足。三、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