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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7月刑满释放。200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下午,陈斌(已判刑)伙同他人在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9组施家坞9号(门牌号为施家坞15)农宅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郑某明知陈斌等人聚众赌博,仍帮忙抽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13日下午,陈斌伙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长岭5组陆家堂27号农宅组织多人以上述相同方式赌博,被告人郑某仍帮忙抽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陈某、杨某、徐某、何某、陆某、鲍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员陈斌、虞玉明、汪见刚、杨国洪、沈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