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虞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1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洗手为名进入被害人柳某的出租房,借机将混有安眠药成分的王老吉饮料送给被害人柳某喝,欲趁被害人柳某熟睡之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当日白天柳某未喝该王老吉饮料而使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未得逞。直至当天晚上柳某与家人吃晚饭时,与其孩子喝了该王老吉饮料后,产生了呕吐等不良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绍公物鉴(化)字(2011)657号物证检验报告,审查录像,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王玠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