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符予辰与冯泽林、杜志伟、杜耀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予辰,冯泽林,杜志伟,杜耀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3号原告符予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泽林,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杜志伟,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欣,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杜耀荣,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传景,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该公司职员。原告符予辰诉被告冯泽林、杜志伟、杜耀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予辰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被告冯泽林、被告杜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杜耀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予辰诉称,2012年6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泽林驾驶粤A×××××号牌轻厢货车在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大道与南江三路交界路口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杜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泽林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粤A×××××号牌轻厢货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被告杜志伟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泽林、杜志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6天。至2013年1月7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81663.52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半年,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拆除钢板的费用约12000元。原告曾在2012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泽林应支付医疗费38323.4元给原告;被告杜志伟应支付62323.4元给原告,被告杜耀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3个玖级伤残。原告自2008年已到广东务工生活,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和广州市南沙区工作、生活,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冯泽林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厢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并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被告杜志伟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杜耀荣是该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为无号牌车辆,且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6213.64元,被告冯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杜志伟赔偿上述各项费用86213.64元,被告杜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总计为282427.28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其他项目先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三、请法院查明被告冯泽林驾驶证有否体检回执,若无商业险不赔付。涉案车辆是否从事营业活动,若是商业险不赔付;涉案车辆事发时有无违反装载规定,若是商业险免赔10%。四、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1、医疗费41016.65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我司自行核定数额为31343.71元,标准之外的费用不承担。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费8300元,无异议。4、护理费8300元,无异议。5、误工费7670元,无异议。6、营养费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过高,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1150元,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承担。9、残疾赔偿金139866.9元,三个玖级系数为24%,按农村标准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7.5元,无被扶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24%。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五、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泽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杜志伟辩称,1、我与原告均为广州润德发仓储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同事关系。事发当天,我搭载原告属于无偿的善意行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无法预料的,因此在责任的分担上,我不应该承担50%的责任,应予减轻。2、据我了解,原告已认定为工伤,相应的医疗费已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了核报和赔偿。若工伤保险已经赔偿,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杜耀荣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及杜志伟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8时20分,被告冯泽林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大道与南江三路交界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告杜志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YPCJA07A6076383)搭乘原告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泽林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该轻型厢式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被告杜志伟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C008536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泽林与被告杜志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医院进行急救,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性气血胸;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额部挫裂伤;6、左肾挫伤;7、上消化道应激性出血。该医院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陈述,原告目前花费医疗费用八万元,下一次手术费用约八万元,目前欠费五万元;在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陈述,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再次手术行左肱骨、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材料共35258元。至2012年8月14日止,原告住院的总费用为102983.05元,预交款90000元,欠费12983.05元。至2012年8月24日止,原告住院的总费用为140646.87元,预交款90000元,欠费50646.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泽林支付了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杜志伟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66天。上述医院在同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情况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气血胸;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二肋骨骨折;6、头额部挫裂伤;7、消化道出血(应激性);8、左肾挫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拆除钢板的费用约12000元。并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医医院的全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956.5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67.13元。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7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47.89元(594.06元+1653.83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自行购买了维视康叶黄素软胶囊共计1192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12月2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之规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个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50元。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父亲符选行(1963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为陈桂玉(1963年5月3日出生),姐姐符芳园(1987年8月8日出生)、妹妹符芳巧(1991年12月30日出生)、符芳芬(1994年8月2日出生)、弟弟符予修(1998年8月10日出生),其中符选行在2012年9月28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为肢体三级残疾。原告办理了自2008年3月29日起一年期的暂住证,地址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原告与佛山市大德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协议》;与广州市润德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泽林,该车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冯泽林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5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七条第(四)款第2点约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YPCJA07A6076383;发动机号:WY156FM1-410129298)的驾驶员为被告杜志伟,车辆购货人为被告杜耀荣,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46.87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作出(2012)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冯泽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38323.4元给原告符予辰。二、被告杜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62323.4元给原告符予辰。三、被告杜耀荣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符予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冯泽林、杜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冯泽林、杜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冯泽林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杜志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http://146.4.1.10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9&Gid=1178509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3027344&Page=1&PageSize=20﹥》第﹤javascript:SLC(125300,12)﹥十二条﹤http://146.4.1.10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9&Gid=1178509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3027344&Page=1&PageSize=20﹥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泽林和被告杜志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已经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泽林和杜志伟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告在本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180471.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行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1192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国家基本医疗”外医疗费不应由其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由于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仅赔付“基本医保用药”这一条款对被告冯泽林作出明确告知、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其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全部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予以赔付,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应扣除。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术后遗留左肱骨、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日后必定因取出内固定而发生后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明显而必然,且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众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300元。四、护理费。由于众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为8300元。五、误工费。由于众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为7670元。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达到了伤残程度,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其与陪护人员在治疗、评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当地地区的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150元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多份证据,已经足以相互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129107.9元(26879.48元/年×24%×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12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应以此为准,原告的父亲符选行已经在原告的定残日前领取了《残疾人证》,且有当地村委、派出所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生活来源,故依法应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于原告的母亲因为未满55周岁,且没有充分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不应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除符予修为未成年人外,原告的其他近亲属均应列为符选行的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9441.7元(20251.82元/年×20年÷5人×24%)。以上两项合计148549.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三个玖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余下的医疗费91235.8元[(180471.52元+12000元-10000元)×50%]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从中应扣减被告冯泽林已经支付以及上一案中判令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5323.4元(27000元+38323.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冯泽林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5912.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付),余下的42484.8元[(194969.6元-110000元)×50%]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若粤A×××××车辆从事营业活动则商业险不应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粤A×××××车辆自2007年9月27日进行注册登记时所记载的使用性质就为“货运”,而被告冯泽林分别于2011年、2012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的机动车依据的就是上述车辆行驶证,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知该车系营业用车。被告冯泽林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其亦从未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变更,故不会导致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变化,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冯泽林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同理,被告杜志伟应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68397.2元[(180471.52元+12000元-10000元)×50%-3000元-62323.4元+(194969.6元-110000元)×50%]给原告。被告杜志伟在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购买人为被告杜耀荣,其将无号牌的摩托车交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视为其未尽到监管摩托车的义务。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杜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http://146.4.1.10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9&Gid=1178509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3027344&Page=1&PageSize=20﹥》第﹤javascript:SLC(125300,12)﹥十二条﹤http://146.4.1.10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9&Gid=1178509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3027344&Page=1&PageSize=20﹥、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861559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58284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110000元给原告符予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68397.2元给原告符予辰。三、被告杜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68397.2元给原告符予辰。四、被告杜耀荣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符予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48元,由被告杜志伟、杜耀荣负担670元,由原告符予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曹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