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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文××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50号原告文××。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原告文××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需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拨打被告电话,并录音作为凭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口头承诺于3个月内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电话录音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又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邱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