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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韦敏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绰号“小孩”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超市一楼鳄鱼皮具铺位,两人假装在里面挑选皮具,由“小孩”负责找铺位售货员被害人熊某介绍皮具吸引注意,被告人韦某某趁机盗走熊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0元),盗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熊某发现被盗后,马上追出店铺抓住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当场将盗得的手机交还给熊某。后熊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赃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民警杨某某、欧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