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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德根与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根,徐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方德根。被告:徐小华。原告方德根为与被告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德根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徐小华到原告方德根处购买铝合金,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请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5790元,并返还东方75系列铝合金磨具一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德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8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及磨具一台的事实;3、2010年9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79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小华未到庭对原告方德根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徐小华到原告方德根处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2000元及磨具一台。同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将材料运至被告处,被告妻子支付部分货款,并以徐小华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3790元,两张欠条合计25790元。后原告多次催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磨具,被告徐小华却未能履行支付和返还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华向原告方德根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归还磨具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华支付货款及归还磨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德根货款25790元,并返还原告东方75系列铝合金磨具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4元(原告已预交832元),由被告徐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