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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双。委托代理人:邱素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宏。委托代理人:李先泉。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永申公司承包了三门县滨海新城君临城邦一期工程后,于2008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A-12、A-13、A-14地块的桩基工程承包给裘如光施工。在施工期间,袭如光陆续向原告梁建宏购买了水泥,价值653730元,裘如光已支付了18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尚欠473730元,在2011年6月底付清,在2011年3月份开始计算1.5分利息。后裘如光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永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裘如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梁建宏于2012年3月12日,以2009年10月份,被告永申公司将承建的三门县滨海新城工程的桩基工程内部承包给裘如光施工,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裘如光向原告购买水泥,到2011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73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3730元,并赔偿约定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确实将君临城邦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给裘如光施工,但裘如光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分包关系。2、被告与原告梁建宏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水泥款。被告与裘如光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裘如光也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列明了所有供货商的名单,并承诺所有的材料款都已经付清,而原告也并未出现在名单之中。如果原告与裘如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当追加裘如光为被告,被告即使有责任,也是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的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由郑胜国与裘如光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该证明上的君临城邦项目部印章也是郑胜国与裘如光趁工地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时事先偷盖的,目的是为了讹诈被告的钱款。被告为此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郑胜国也已经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补写上证明内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工程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除了合法转包或者分包且交易当时债权人知道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以外,工程承包人一般不得以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主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因此,如果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当然是违法和无效的。对于无效的转包或者分包行为,由于工程承包人即转发包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其可能因此而不当得益或者从中渔利,故工程承包人当然要对转包或者分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与本案原告梁建宏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的是裘如光,但由于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裘如光施工,因此原告也有权向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7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裘如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梁建宏货款4737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裘如光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不当。因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和裘如光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与裘如光之间是否存工程材料上的买卖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根本无法予以质证。所以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必须追加裘如光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裘如光没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都是与裘如光发生,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2、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及裘如光出具的欠条根本没有载明购买的水泥是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而上诉人提供的裘如光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裘如光分包的君临城邦一期项目打桩工程的水泥材料供应商。况且在同一时期裘如光在其它地方尚有打桩工程在施工,也需要用水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裘如光因君临城邦一期项目打桩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缺乏证据。3、裘如光没有参加诉讼,根本无证据证明裘如光一直没有支付后续货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承包人或违法分包、转包人将工程非法分包、转包给实际承包者,实际承包人即取代承包人获得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分包合同、转包合同虽然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实际承包人的实际承包地位与资格。实际承包人对承包人或违法分包转包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求偿权,同样的,对其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款项,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来偿付。承包人或违法分包、转包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无需偿付其欠款。2、由实际承包人作为相对人与权利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实际承包人自认为债务人主体的情况下,根据债法原理,实际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天经地义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直接的偿付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工程违法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人个施工。但对于因转包或者分包无效,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交易引发责任承担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工程承包人仅在未偿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何况本案的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裘如光的工程款。五、如依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工程违法承包人都应对不知情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可能会滋生许多为了骗取钱财而进行的虚假诉讼,那将会带来严重不良的社会效应。综上所述,本案不管从诉讼主体角度来说,还是从认定事实、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角度来说,都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建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改判的条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与裘如光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事实,及上诉人与裘如光的结算凭证,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裘如光之间确实发生了水泥买卖的事实,相应证据已经到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的事实仅是上诉人自己单方的推测,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明显适用本案,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裘如光,这个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发生,系永申公司总包后,将桩基工程发包给裘如光的打桩队,裘如光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而形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建宏向上诉人永申公司主张债权有裘如光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为凭,且有裘如光指定的收货人郑胜国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佐证,上诉人永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桩基工程的水泥另有来源,故本院对涉案水泥用于上诉人君临城邦项目打桩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从案卷材料看,裘如光的打桩队无桩基工程的资质,因桩基工程系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永申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裘如光,违反了《建筑法》对工程整体转包或者肢解分包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永申公司与裘如光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转包或分包行为,工程承包人即转发包人永申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其可能因此而不当得益或从中渔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能对本案分包行为中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而产生的对外债务免责,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转包或分包关系人对转包或分包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梁建宏向上诉人永申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上诉人台州永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