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若纳与郝喜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若纳,郝喜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若纳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喜梅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若纳因与被上诉人郝喜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民劳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郝喜梅以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典高建材)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典高建材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查明典高建材已于2010年1月11日被核准注销。2010年2月2日,该委以典高建材已经被注销、郝喜梅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021号决定书,决定对郝喜梅提出的仲裁事项的申诉不予受理。郝喜梅不服该决定书,以典高建材的业主陈若纳为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郝喜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若纳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若纳支付相当于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陈若纳称,郝喜梅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关于典高建材的主体资格情况。郝喜梅提交了典高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2009年12月29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海港物流园区工商所向芝罘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11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向典高建材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商行2006年11月1日起存在,至2010年1月11日被注销。郝喜梅称证明信和通知书是仲裁期间陈若纳向仲裁委提交的。工商登记载明,典高建材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若纳,经营场所为海港物流园区B1幢4-9号,2006年11月1日被核准设立;证明信载明“2008年12月29日,陈若纳已在我所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月11日的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核批,准予注销”。陈若纳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认可通知书、证明信是仲裁期间由其提交。郝喜梅主张,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益高卫浴商行(以下简称益高卫浴)工作,其中2007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在海港益高卫浴工作,地址是海港家饰F区5排2楼,9月28日至2009年2月6日在乐天家居的益高卫浴工作;陈若纳在店门上贴了招聘服务员的广告,其就去应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陈若纳讲干够一年签劳动合同,但干够后陈若纳说再干一年再缴社会保险;入职后第一个月工资是1000元,第二个月是1100元,以后有时是1200元,有时是1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字。第一次庭审中,郝喜梅提交了以下证据:白衬衣一件、工作牌两个、2007年12月22日的销货签单一份、2008年9月18日的乐天家居销货合同一份,证明其在益高卫浴工作,益高卫浴是典高建材的分店。白衬衣上无明显标志;两个工作牌上分别有“EAGO益高”、“EAGO益高卫浴”字样;销货单上有印刷字体“益高卫浴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五排二楼卫浴城电话:0535-674****传真:0535-6743655手机:1385456****”,其中标题“益高卫浴”下面的单位一栏,标有手写的“乐天店”字样,销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座便器”;乐天家居销货合同中载明甲方(消费者)李某,乙方(销售商)品牌:益高,产品名称为座便器,合同落款处的印章看不清楚。陈若纳质证称对工作服、工作牌需要庭后落实一下;1385456****是其现使用的手机号码;销货单和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该销货单与另案孙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009年5月1日有手写“陈(后面的字辨认不清)”字样销货单的印刷格式一致。此案中,陈若纳对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形成过程和是否是陈若纳本人签字无法确定,未在法院限期内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落实清楚。法院依法调取了益高卫浴的工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载明益高卫浴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某,经营场所为芝罘区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009年12月24日被核准设立。郝喜梅称其于2009年2月6日离开典高建材,益高卫浴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与其无关;因典高建材已注销,陈若纳是典高建材的业主,故起诉陈若纳。第二次庭审中,郝喜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带有两个工作牌的白衬衣照片一张(上次庭审已提交了实物),证明郝喜梅在典高建材工作,典高建材经营的品牌是益高卫浴。陈若纳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陈若纳从未向任何人和单位提供照片当中的服装以及标牌。2、广告彩页两张及空白信笺一张,证明2007年益高卫浴就已存在。彩页上分别有“活动时间: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8日地址: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精品卫浴城益高专卖店电话:0535-674****乐天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精品卫浴城6号益高专卖店电话:0535-650****”“活动时间:2008年9月13日-10月8日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益高卫浴旗舰店电话:674****”字样;信笺上有“益高卫浴烟台专卖店一店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卫浴城电话:0535-674****二店地址:乐天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精品卫浴城6号电话:0535-650****”字样。陈若纳称不清楚真实性,没有制作过此类证据。陈若纳称,因没有取得益高卫浴品牌的经营权,典高建材注册后没有正式经营,没有会计凭证,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没有销售过益高品牌的产品,除了没有开展卫浴业务,可能开展过其他业务;典高建材的营业执照借给别人用过,故有税务登记,但借给谁不便于说明;泮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租赁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陈若纳是受雇于泮某某。陈若纳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30日的加盖了“烟台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泮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租赁我单位位于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2-26号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证明泮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租赁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陈若纳是受雇于泮某某。郝喜梅称无法确定印章真实性;证明内容虚假,泮某某的名字应该是“潘某某”,潘某某是在海港家饰经营的东欧灯饰的修理工,客户服务中心也不负责租赁房屋,应由物业负责,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在法庭限定期间内,郝喜梅未向法庭提交对证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陈若纳也未向法庭提交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2到2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另查,与本案一同起诉的孙某某在其诉陈若纳劳动争议一案中,还提交了2009年8月8日至9月10日的内容为洁具款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五份,其中9月1日收据收款人处有手写“陈”字样;8月8日、8月15日、9月5日收款人处有手写“董”字样,9月10日收据加盖了“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印章。孙某某称是典高建材收到客户款项后给客户出具的收据,2009年9月1日收据上是陈若纳的亲笔签字“陈”,与其提交的2009年5月1日的销货单上的签字笔迹一致,证明陈若纳是典高建材的老板;另外几张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是董姓司机。陈若纳称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若签字人是老板,单据中有两个人的签字,那姓陈和姓董的都是老板,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某的主张,无法与陈若纳及典高建材发生关联;2009年期间陈若纳给泮某某打工,不存在董姓司机;9月10日收据中印章是否是典高建材的印章、9月1日收据的“陈”是否陈若纳所签,需要落实。但陈若纳未在法院限期内将上述落实情况告知法庭。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02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典高建材于2010年1月11日被核准注销的事实清楚,现郝喜梅起诉典高建材的负责人即陈若纳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一)对于郝喜梅提交的工作服、工作牌、广告彩页、信笺、另案中孙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陈若纳均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对于孙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是否是陈若纳本人的签字等需要落实的情况以及租赁合同等需要提交的证据,陈若纳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回复、提交法庭,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郝喜梅提交的销货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格式与另案中孙某某提交的印刷格式一致,结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郝喜梅主张的其先后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即注册成立之前的益高卫浴)和乐天家居的益高卫浴工作过、陈若纳是郝喜梅工作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典高建材进行过正式的经营活动予以采信。陈若纳主张典高建材注册后没有正式经营、没有会计凭证,又称除了卫浴业务外可能开展过其他业务,但陈若纳的上述说法与孙某某提交的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故对陈若纳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陈若纳虽主张营业执照借给别人用过,但不向法庭明确说明借用人,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陈若纳不能向法庭提交会计凭证等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郝喜梅于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6日在典高建材工作过,第一个月工资是1000元,第二个月是1100元,以后有时是1200元、有时是13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典高建材未与郝喜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典高建材应支付郝喜梅2008年2月-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郝喜梅按月工资1200元主张并无不妥,典高建材被注销,陈若纳作为业主应全额承担给付之责。(二)郝喜梅要求陈若纳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可独立成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判决:一、限陈若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郝喜梅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郝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若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若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6日,上诉人从未在烟台海港家饰F区5排2楼开设店铺,也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与典高建材形成劳动关系,因典高建材已被注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喜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典高建材负责人的事实,典高建材被注销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若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