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安兰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代表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兰波,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洁、被上诉人安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安兰波将其所有的冀BC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73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所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2012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特种水泥厂西侧,撞到行人张万金,致张万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2)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表述内容为:原告驾驶标的车撞人后有逃逸行为,同时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逮捕:后经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安兰波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肇事逃逸。由于事故的发生致张万金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20×7120元/月=142400元;埋葬费18083元;尸体处理费15500元,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痕检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合计1811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害人家属经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4万元经济损失。除去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损失71183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4403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表述内容为:原告驾驶标的车撞人后有逃逸行为,但该表述已经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安兰波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肇事逃逸,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由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使原告开支了尸体处理费15500元,滦县公安局出具的痕检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并应支出死亡补偿费20×7120元/月=142400元;埋葬费18083元的费用,上述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将交强险应负担的费用扣除后向被告请求,为此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安兰波保险理赔款共计7118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兰波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鉴定费等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改判。安兰波未上诉,辩称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安兰波未逃逸,尸体处理费按公序良俗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同意原审判决。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兰波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该案上诉人所提安兰波有逃逸行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卷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否定了交警事故认定书关于安兰波有逃逸行为的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鉴定费等支出问题均系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开支,上诉人应予理赔,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