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阔等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阔,周某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阔,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54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村××独××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艺,男,公民身份号码:×××403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阔及其辩护人梁耀亮、被告人周某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经合谋后由韦某阔驾驶周某艺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伺机抢夺。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阔开摩托车途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水利局大门附近、安阳镇新屏路文邑门业附近、安阳镇屏山南路延长道武装部附近和澄江乡桑里村下桥三队210国道附近时,先后对陆某桂、韦某莲、唐某和蓝某墨实施抢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50元,手机三部等物品,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96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耀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居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韦某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对被告人韦某阔判处六个月左右的刑期。被告人周某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经合谋后由韦某阔驾驶周某艺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伺机抢夺。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阔开摩托车途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水利局大门附近、安阳镇新屏路文邑门业附近、安阳镇屏山南路延长道武装部附近和澄江乡桑里村下桥三队210国道附近时,先后对陆某桂(抢夺其金项链未得逞)、韦某莲、唐某和蓝某墨实施抢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56元,手机三部等物品,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96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收缴二被告人抢夺所得的财物人民币356元及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韦某莲人民币151元,蓝某墨人民币170元,唐某人民币35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河池市邮电、通信业发票复印件、信达手机批发中心(都安店)手机保修单复印件、王者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保修单复印件、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人员详细信息;被害人陆某桂、韦某莲、唐某、蓝某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韦某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阔、周某艺因犯抢夺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一天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阔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某阔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六个月左右刑期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且抢夺所得的财物大部分已被收缴并由公安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蓝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