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女,生于1988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6月29日订亲,2010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事属于父母一手操办,草率结婚,结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被告几次离家出走,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闹别扭,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6月29日订亲,2010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庭审中主张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几次离家出走,双方多次分居。2012年6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申请证人单某乙(单某甲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单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出走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被告婚前不愿意结婚,是因原、被告双方父母关系好,被告无奈才结婚的。被告还曾向其父亲提过离婚,由于被告父母从中阻止没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多次分居。被告婚后曾提出离婚,由于父母从中阻止未离婚,201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