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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刘某(120225195012063171),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120225196408214663),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134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因彩礼款及金戒指的返还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1340元)。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确系经人介绍相识,也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离开时并未带走金戒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人王光琴介绍于2012年10月24日相识。同年11月10日原告经过王光琴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金戒指一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12日原告经过王光琴手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因故发生矛盾,双方遂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矛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出庭证人王光琴的证言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属民间习俗,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目的是为与其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未形成夫妻关系,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出庭证人王光琴证实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予以认可,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数额及金戒指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2000元(20000元×60%)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3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余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