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华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平,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李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华平在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西街107号楼5楼503房间门口,用力推开房间门,乘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60元)和挎包内的950元现金盗走。2012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将被告人李华平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李华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手机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华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平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华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1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华平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华平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华平退赔被害人孙丽娜人民币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