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黄色起亚轿车沿西安市咸宁东路行驶至水泥厂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浓度为17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