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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邬玉飞与陈再存、胡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飞,陈再存,胡雷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邬玉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英,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存,农民。被告:胡雷达,农民。原告邬玉飞为与被告陈再存、胡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存、胡雷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飞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再存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再存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朋友被告胡雷达作担保,现原告生活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再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胡雷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存、胡雷达未提出答辩。原告邬玉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再存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雷达作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陈再存、胡雷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陈再存、胡雷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再存向原告邬玉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雷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进行担保。被告陈再存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胡雷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再存、胡雷达向原告邬玉飞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邬玉飞、被告陈再存、胡雷达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再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雷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再存、胡雷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邬玉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雷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再存、胡雷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卓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