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跃平。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钦晓红。委托代理人:陈延军。上诉人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上诉人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4日,迪克公司、跃平公司之间产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迪克公司将其货物交由跃平公司托运,收货人为广西南宁的张庆贵。迪克公司向跃平公司交纳运费560元,并按货物价值的千分之四向跃平公司交纳保险费200元(计投保货值50000元)。跃平公司向迪克公司出具托运单一份。此后,跃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张庆贵。迪克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跃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000元。跃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迪克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托运单上看,迪克公司所说的货物价值为66057元无法认定。(2)迪克公司说没有将货物送达,货物已丢失不属实。事实上在托运后,跃平公司已将货物送到南宁站。跃平公司在接到迪克公司的发货通知电话后,打电话到南宁站通知张庆贵来取货,他已经将货物领走。(3)跃平公司收取了托运费和保险费后已经将货物安全的送到迪克公司的客户。迪克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迪克公司应向收货人张庆贵催讨货款,货款与承运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迪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迪克公司与跃平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迪克公司将货物交给跃平公司托运,跃平公司抗辩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跃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张庆贵,故跃平公司理应按迪克公司的投保货值赔偿货物损失。跃平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张庆贵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迪克公司要求跃平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跃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跃平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张庆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托送时约定的是凭电话放货,并没有约定必须是收货人本人来提货。托运单及跃平公司南宁站的发货清单均载明迪克公司和张庆贵的电话号码,足以证明跃平公司是经过迪克公司及客户电话联系后才同意迪克公司的客户提货的。二、跃平公司提交的南宁站发货清单上载明提货时有张庆贵、梁华的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是梁华提货时签名出具,是张庆贵通过与迪克公司电话联系后委托驾驶员来提货的。托运行业委托他人到托运站提货实属正常。跃平公司有理由相信梁华在出具张庆贵及本人身份证后,确认代张庆贵提货的。跃平公司将托运货物交付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应尊重托运行业交易的习惯,不能以法律的严格要求来适用托运行业交易人。三、本案的货物收货人是张庆贵,系迪克公司的客户,既熟悉又便于联系。跃平公司是不认识张庆贵的。本案系张庆贵收货后没有给付迪克公司的货款所引起。事后跃平公司本着负责的精神,凭发货清单上载明的手机号码,曾与张庆贵进行联系。张庆贵称此事与跃平公司无关,货款会支付迪克公司的。跃平公司托运货物没有灭失,且已交付收货人。原审法院认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相符的。迪克公司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迪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迪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迪克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托运时凭电话放货,迪克公司在未收到张庆贵货款的情况下,不会通知放货。2、跃平公司提供的放货清单不足以认定张庆贵已经提货。3、事后,迪克公司试图联系张庆贵,但一直联系不上。迪克公司代理人也拨打过张庆贵电话,但使用人已经不是张庆贵。如果张庆贵没有支付货款,迪克公司又如何会通知跃平公司放货。综上,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跃平公司没有尽到应有义务,在没有收到迪克公司的电话后就放货了,也有可能货物根本就是在运输途中就已经灭失,至于是何原因需要跃平公司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跃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对梁华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超管物流托管协议单照片2张,证明跃平公司已将货物交给张庆贵的事实,并非如迪克公司所述将货物丢失了。跃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迪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庆贵确实收到过。本院认证如下:该些证据均系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制作,被询问人梁华又系涉案货物的签收人。梁华关于收货的陈述符合常理,与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提取的吉顺物流公司超管物流托管协议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而该赵管物流托管协议单中则明确载明张庆贵自跃平公司处收到货物后另行办理了托运。对跃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迪克公司将30件十字绣委托跃平公司运输,收货人为广西南宁的张庆贵,联系电话为137××××4419。2012年1月5日,跃平公司与张庆贵联系后,将货物交付张庆贵委托取货的驾驶员梁华,梁华在跃平公司发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梁华从跃平公司提走货物后交付了张庆贵。后,张庆贵另行办理了托运手续。2012年9月4日,迪克公司以跃平公司未将货物送达张庆贵,货物已经丢失为由起诉跃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迪克公司主张跃平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其在一审中陈述,货物办理托运后曾联系收货人张庆贵,张庆贵说货物未收到;在二审中,其又陈述货物办理托运后未能联系到张庆贵,前后陈述矛盾。而根据跃平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南宁市公安局对梁华的笔录、情况说明、以及提取的超管物流托管协议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跃平公司已按迪克公司指示将货物交付张庆贵的事实。现迪克公司以收货人未收到相应货物,货物已经丢失为由要求跃平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改判,并确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跃平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缙云县迪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永康市跃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