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40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明伙同黄某波(另案处理),持液压钳、弹弓刀先窜到化州市鉴江区大市场附近的住宅屋旁,实施盗窃,偷得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两人将车牌拆掉后,拉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化工总厂宿舍停放好。后两人再窜到化州市河西三观塘市场实施盗窃,偷得一辆无牌墨绿色女装洛嘉摩托车,两人再将该车开回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化工总厂宿舍停放时,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二人形迹可疑,上前调查时,黄某波、庞某明分别掏出弹弓刀反抗,抗拒抓捕,黄某波逃脱,庞某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明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庞某明辩称他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过程中没有持刀抗拒抓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明伙同黄某波(另案处理),持液压钳、弹弓刀窜到化州市鉴江区大市场附近的住宅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两人将车牌拆掉,后拉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化工总厂宿舍停放好。庞某明、黄某波接着又窜到化州市河西三观塘市场实施盗窃,盗得一辆无牌墨绿色洛嘉牌女装摩托车,两人将该车开回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化工总厂宿舍停放时,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二人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黄某波、庞某明分别掏出弹弓刀反抗,抗拒抓捕,黄某波逃脱,庞某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明盗窃到的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李某光。再查明,庞某明曾因吸毒于2004年5月26日和2007年3月28日两次被行政拘留,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9月12日、2012年11月2日被强制戒毒三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情况。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3、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值款4875元。4、被害人李某光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他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该车入户是吴某稳户名的。5、被盗车辆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车主是吴某稳。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2012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明伙同同案犯黄浩波在化州市河西三官塘市场盗取的墨绿色女装洛嘉摩托车未能找到事主;后又因该赃物已被丢失,无法进行核价。7、证人陈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9日17时许,东山派出所教导员黄某衍带领他及其他综治队员、民警巡逻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化工总厂宿舍旁边时,发现被告人庞某明及同案犯黄某波有盗窃的嫌疑,便上前盘查,庞某明及黄某波遂各自掏出弹弓刀抗拒抓捕。民警合力抓获庞某明,黄某波逃脱。其辨认出逃脱的同案犯是黄浩波。8、被告人庞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辉的陈述一致。其辨认出同案犯是黄浩波。9、被告人庞某明的户籍资料,证实庞某明作案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违法犯罪登记表,证实庞某明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三次被强制戒毒。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明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明辩称其没有持刀抗拒抓捕;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庞某明持刀抗拒抓捕,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明因吸毒曾经被行政拘留两次,被强制戒毒三次,属于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明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意见,与被告人庞某明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