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靳勇军与被告皇甫权成、江南公社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勇军,皇甫权成,南京江南公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靳勇军,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清华,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皇甫权成,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5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勇军诉被告皇甫权成、江南公社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清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勇军诉称,2012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皇甫权成驾驶苏A×××××面包车与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皇甫权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3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7867.07元。。被告皇甫权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江南公社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皇甫权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靳勇军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靳勇军受伤、两车轻微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皇甫权成负同等责任,靳勇军负同等责任。靳勇军住院12天,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靳勇军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靳勇军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靳勇军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靳勇军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皇甫权成系被告江南公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江南公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靳勇军自2011年4月26日起居住南京市长虹路,并在南京市江宁区勇亮食品销售中心工作。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年。靳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3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15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23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靳勇军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皇甫权成支付给了靳勇军1万元,靳勇军出具给了皇甫权成2张5000元的收条,其中一张收条由皇甫权成上交至本院,另一张收条在皇甫权成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手带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南公司公司员工皇甫权成负事故同等责任,靳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靳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南公社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代江南公社公司履行赔偿责任。靳勇军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后取除锁骨内固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靳勇军德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200元。被告关于靳勇军主张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认可1500元/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刘红星交通事故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400元。靳勇军主张的车损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靳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92073.07,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91513.07元,由被告江南公社公司赔偿560元,扣除被告皇甫权成以支付的10000元,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靳勇军81513.07元,返还给皇甫权成10000元,江南公社公司应当赔偿给靳勇军5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89元,由原告靳勇军负担1983元,由被告江南公社公司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游 来自: